(2015)即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5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于某某,农民。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23时许,在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建设银行ATM机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两个手提袋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衣服、快递票据及银联POS机一台。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POS机价值人民币512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盗银联POS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