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亲与葛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亲,葛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亲,女,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葛利峰,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亲诉被告葛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被告葛利峰及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亲诉称:2015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葛利峰驾驶豫QP58**号轻型货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金镇“批发零售佛山瓷砖”门前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豫QP5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165.45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2222.55元。被告葛利峰辩称:只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不是完全由被告造成,因此被告只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不承担全部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需肇事车辆与我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的种类、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葛利峰驾驶豫QP58**号轻型货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金镇“批发零售佛山瓷砖”门前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3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L1椎体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7天,支付门诊费1057.1元(系葛利峰垫付)、住院费12819.37元(其中葛利峰预交住院押金100元、住院费115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又在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中心卫生院办理住院手续,称为节省费用从市级医院转到乡镇医院。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474.75元。再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被告葛利峰驾驶的豫QP5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有关合理损失应为:1、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057.1元、住院费12819.37元及万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2474.7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系居民户口,实际住院合计2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为1670.65元(24391.45÷365×25=1670.65);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75元(25×7=175);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50元(10×25=250);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有相应伤残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8746.87元(1057.1+12819.37+2474.75+1670.65+175+250+300=18746.87)。豫QP5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0.65元(10000+1670.65+300=11970.65),原告的其余损失6776.22元(18746.87-11970.65=6776.2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葛利峰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葛利峰承担。葛利峰已给付原告12657.1元(1057.1+100+11500=12657.1),故多余的5880.88元(12657.1-6776.22=5880.88),由原告退还葛利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亲损失合计11970.65元。二、驳回原告李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李亲负担170元,被告葛利峰负担19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葛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磊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