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贵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贵,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贵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中午,李某贵与李某全在鼎新乡大井村上田坝组一山坡上上坟时,李某贵用天然气打火机点燃祭祀用的香后,香灰飞到坟周围的杂草上将杂草点燃,由于风大、天热,火势迅速蔓延至周围的山头。李某贵、李某全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奋力救火,但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后经大方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30亩,约合8.67公顷。过火地类型为林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中午,李某贵与李某全在大方县鼎新乡大井村上田坝组的山坡处上坟时,李某贵用打火机点燃祭祀用的香后,由于风大、天热,香灰飞到坟周围的杂草上将杂草点燃,火势迅速蔓延至周围的山头。李某贵、李某全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奋力救火,但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后经大方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30亩,约合8.67公顷,过火地类型为林地。发生火灾后李某贵积极参与救火,其家属与被烧毁山林的村民达成栽树赔偿负责管理三年后交给村民的协议,并积极补种杉树苗共4000株,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全、邓某江、邓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村民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贵在上坟烧香时应当预见可能引起森林火灾,但因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30亩(8.67公顷)。被告人李某贵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李某贵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贵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发生火灾后李某贵积极参与救火,其家属积极补种杉树苗共4000株,取得了被烧毁山林村民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李某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