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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詹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邱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5月被告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离已达4年之久,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离婚。邱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没有任何联系,原告遂具状法院,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关键。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最后被告不告而别,期间只有半年左右短暂的时间,显然双方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双方没有联系已有4年之久,原告因此具状法院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难以挽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亚莉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