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邵金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芳,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徐作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邵金芳,女,195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魏和平,女,黑龙江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时代广场小区。法定代表人高非易,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敬文,男,1964年5月12日生,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作鹏,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宏伟,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代表人刘库,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邵金芳与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客运公司),徐作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作鹏及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作鹏驾驶飞翼客运公司的82路公交车在南岗区海城街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徐作鹏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18.1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6997.5元、护理费12578.15元、交通费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7220.83元;二、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三、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和徐作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和徐作鹏承担。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及徐作鹏辩称,对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误工费因伤者已达到60岁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范围,交通费同意按3元每天给付;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同意在商险内做出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要求按黑龙江省医保标准核算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徐作鹏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徐作鹏公交服务监督卡。证明:被告徐作鹏系被告飞翼客运公司82路公交车驾驶员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太平洋财险交强险出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单、哈尔滨市急救中心票据二份、其他门诊及辅助器具购买票据共六张。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实际花费的各项医疗费的事实及根据住院时间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金额。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54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另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其他正规票据20279.18元要求按黑龙江医疗标准进行计检。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徐作鹏、飞翼客客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费用。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工会老年大学证明。证明:原告在老年大学从事工作,系兼职老师。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需提供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且原告属于退休员工不应承担误工费,因其有退休工资.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被告徐作鹏、飞翼客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病例中无法体现受伤当天腰部检查报告,仅有2015年2月8日报告显示腰椎第二节陈旧性骨折,此诊断不能证明该伤情与100天前发生的事故有关。10月20日后仅使用苦瓜提取物营养药,未进行其他治疗,证明10月20日后可以出院回家静养,被告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腰椎性骨折应为120天,其他意见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徐作鹏、飞翼客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四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四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六,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作鹏驾驶飞翼客运公司的82路公交车在南岗区海城街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作鹏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因无法做核磁共振,故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诊治,经查原告腰部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111天。共支付医疗费19371.18元、门诊费593元、急救车费32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腰椎支具1800元。出院诊断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支具佩戴保护3个月。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原告腰2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2110元。肇事车辆于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于平安财险投保商业险,限额3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公交车将原告撞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于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20287.18元(包括救护车费323元和门诊费5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11天*100元);以上两项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其他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三、误工费,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确需护理情况,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为15207元高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12578.15元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五、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20年*10%),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七、交通费,交通费333元(111天×3),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八、鉴于原告伤情及出院诊断,本院对腰椎支具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九、鉴定费2110元,因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项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鉴定费由被告飞翼客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芳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芳医疗费10287.1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芳护理费12578.1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芳伤残赔偿金39194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芳交通费333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金芳腰椎支具费1800元。九、驳回原告邵金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邮寄费120元,原告负担453元,被告飞翼客运公司负担2111元;鉴定费211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飞翼客运公司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