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与湖州冶鑫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湖州冶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申请执行人:湖州冶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香。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湖州冶鑫机械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2月擅自占用练市镇庄家村集体土地756平方米(耕地)建造厂房,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56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756平方米)和其他设施;三、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51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湖州冶鑫机械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2014年1月6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