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燕红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等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红,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华富瑞士豪庭**楼*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河沿胡同7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系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海明钧,系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焦家湾303号。法定代表人魏为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镇西,系该公司董事长。刘燕红、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燕红上诉称,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侵权之诉确定管辖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行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信托委托人,由其信托受托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5亿元。并约定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收益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行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其受让的信托收益权。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行提供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以原审被告刘燕红、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伪造其公章,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由被告赔偿损失,故依其诉求,本案应为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另,由于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信托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审认定其为本案的侵权主体,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刘燕红、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法律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三方具体的民事责任,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因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刘燕红、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