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在2015年1月,被告到了原告居住的地方又一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当即向番禺区石壁派出所报警,有报警记录。在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曾多次探望小孩,但每次均是空手而来,迄今为止没有支付小孩一分钱抚养费。双方曾多次协商解除婚姻,但由于对小孩抚养权归属无法协商,始终未能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可以继续走下去,而且小孩还小,要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双方之间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儿子出生后,缺乏对儿子的关心和照顾,并且在争吵过程中,偶尔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在2014年2月分居,综合以上因素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分居后,被告也曾多次到原告的住所探望原告和儿子,并购买儿子所需的生活用品,但否认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其愿意针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作出相应的改变并希望与原告和好,故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可见双方亦是经过较为慎重地考虑而作出结婚选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缺乏有效沟通而出现感情问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偶尔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因其未举证证明,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现已意识到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在庭审中多次明确向原告作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挽回双方的感情,维持彼此的婚姻关系的表示。本院认为,婚姻不仅是夫妻双方感情的结合,还是一种相互的责任。现双方之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互相鼓励,摒弃离念,忠于自己的选择,被告能够更多地尽到自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责任,多照顾、关心原告及小孩,消除误会,双方目前出现的这些问题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原告可以再给被告亦是给自己一个创建并维系幸福和睦家庭的机会。再者,双方儿子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无微不至的关怀,而给予儿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及良好的成长环境也是双方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