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中秋节前后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纳溪区上马镇、护国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18株,予以销售牟利或自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某某在上马镇江田村收购江田村四社何某甲树木6株、收购江田村七社何某乙树木3株、石某甲树木1株。被告人刘某某收购树木后,雇请何某丙、石某乙、许某某、雍某某等人进行采伐,并出售给护国镇大州驿木材加工厂的申某甲,获利共3000余元。二、2011年9月中秋节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护国镇洞子村十社收购该社李某某树木2株,从该社陈某甲处收购树木2株、从该社张某甲处收购树木1株。被告人刘某某收购树木后,雇请何某丙等人进行采伐,并出售给护国镇大州驿木材加工厂的申某甲。三、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修建房屋时未经许可非法采伐自己自留山上桢楠树3株,准备用于自家房屋修建,后被侦查机关查获、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的桢楠树种名为楠木,俗称桢楠,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工林采伐审批登记台账、证人何某丙、雍某某、许某某、石某乙、何某甲、石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肖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乙、申某乙、张某乙、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刘某某辨认申某甲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另有逮捕证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1年9月中秋节前后两次采伐的树木,侦查机关既未收集到实物、也未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鉴定确认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在2011年9月中秋节前后两次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两次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3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桢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