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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杰、吴美玲与姚梦华、王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吴美玲,姚梦华,王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陈杰。原告:吴美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青松、张昊。被告:姚梦华。被告:王春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雅洁。原告陈杰、吴美玲诉被告姚梦华、王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吴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姚梦华及被告姚梦华、王春仙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谭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吴美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梦华、王春仙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讼应当予以中止,2014年两被告曾经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中的原告要求归还担保代偿款883716.67元,经过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4106号审理,两原告将本案的一百万诉讼标的作为当时的抗辩理由,判决对两原告当时的抗辩不予采纳,后两原告提出上诉,因此前述判决并未生效。3.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虽然有100万的本票,是吴卫银归还被告的借款,在2014金义商初字4106号中,利息全部由吴卫银(原告吴美玲的哥哥)支付,且该笔借款在2012年12月31日由吴卫银归还了原告。原告陈杰、吴美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存款分户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梦华、王春仙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算业务申请与本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原告要证明有借款,必须要举出有借款合同或借条,否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双方资金项目的往来。明细能印证被告的陈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本票来自于棒杰小额贷款公司。该笔100万元系由吴卫银向原告借款用来归还欠被告的借款。吴卫银以原告的名义又向棒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于是吴卫银每个月都有14000元的利息存给原告,要原告支付棒杰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原、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前不认识。被告姚梦华、王春仙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本案的100万元系原告替吴卫银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陈杰、吴美玲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转账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流水单与借条是否有关联有异议,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民间借贷需要有借款的合意,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陈杰向被告姚梦华本票交付100万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本票各一份为凭。现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系借款,且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而其提供的证据仅为银行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本票,该证据无法达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的证明目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吴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陈杰、吴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