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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厦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厦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1号原告东莞市华厦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钦志。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被告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利华。原告东莞市华厦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其供应隔膜纸,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607.39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60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供应隔膜纸等货物。双方每月以传真方式对本月产生的货款、本月所收货款、累计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3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1,513.85元未付。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原告主张,2015年4月货款金额为22,982.04元,电芯抵款377,888.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607.39元未付。原告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单方面制作的对帐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采购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这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86,607.39元未付,并提供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886,607.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截至庭审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厦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6,60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