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偶而发生争执,没有很大的矛盾。2014年古历7月份,原告找被告要孩子奶粉钱,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原告就回娘门居住再没有回来。分居生活后,被告做过一次和好工作,但原告没有回来。为了家庭及孩子利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系再婚。二人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随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前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7月因原告向被告要奶粉钱之事,被告家人与原告产生矛盾并发展到撕打,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月26日生双胞胎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孩子抚养问题及原告与被告家人的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应顾念家庭名誉及孩子利益,改正自身的缺点,积极做和好工作,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