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榕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榕琴,单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730号申请执行人王榕琴(曾用名王蓉琴)。被执行人单健。原告王榕琴与被告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单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榕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被告单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单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榕琴,原告王榕琴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榕琴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5800元,执行费为448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已被本扣的车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单健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存款、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丰田锐志小型轿车。经价格评估,上述小汽车评估价为136920元,申请人陈守江垫付了评估费1750元。2015年4月9日第一次拍卖,由买受人方平以154920元竞得(拍卖成交日为2015年4月9日),但买受人方平仅在拍卖时交付了保证金20000元,未能在拍卖成交后规定的期限内将余款付清。2015年5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单健名下的上述小汽车重新进行拍卖,最终由买受人郑天月以146920元竞得(拍卖成交日为2015年5月19日),且郑天月在规定时间内付清了全部款项,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车辆拍卖所得款仍为154920元,不足部分从第一次拍卖竞受人方平的保证金中补足。经查,至拍卖成交日(2015年5月19日)止,在本院有四件被执行人为单健的案件有生效法律文书可参与分配,分别为(2015)吴江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陈守江,执行标的为76000元,诉讼保全费为2345元,执行费为1075元。(2014)吴江执字第4730号,申请执行人王榕琴,执行标的为300000元,诉讼保全费为5800元,执行费4487元。(2015)吴江执字第795号,申请执行人刘林元,执行标的为600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执行费1852元。(2015)吴江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刘林元,执行标的为310000元,诉讼保全费5950元,执行费5119元。上述案件的标的合计746000元,诉讼保全费合计16595元,执行费合计12533元。拍卖单健车子所得款项为154920元,扣除本案申请人陈守江垫付的评估费1750元,扣除上述四件案件的诉讼保全费16595元、执行费12533元后,剩余可分配金额为124042元(154920-1750-16595-12533=124042元)。分配比率为124042÷746000=16.6276139%。故(2015)吴江执字第7号案件中,申请人陈守江可分得金额为16732元(76000×16.6276139%+2345+1750=16732元)。(2014)吴江执字第4730号案件中,申请人王榕琴可分得金额为55683元(300000×16.6276139%+5800=55683元)。(2015)吴江执字第795号案件中,申请人刘林元可分得金额为12476元(60000×16.6276139%+2500=12476元)。(2015)吴江执字第792号案件中,申请人刘林元可分得金额为57496元(310000×16.6276139%+5950=57496元)。被执行人单健经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的已被查控的车辆进行了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