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刚诉景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景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张刚,男,汉族,农民。被告景明喜,男,汉族,干部。原告张刚诉被告景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576.17元、诉讼费用198.30元、执行费231.90元、保险费90元,共计26096.3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张刚在通渭农行借款500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景明喜使用。借款到期后,通渭农行将张刚诉至法院,张刚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所有利息并承担了诉讼费用。2014年3月20日,景明喜向张刚出具了借款1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张刚向被告景明喜索要欠款,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刚借到通渭农行50000元后,将其中的15000元转借给被告景明喜,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景明喜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给原告张刚造成的诉讼费等损失,亦由被告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576.17元、诉讼费用198.30元、执行费231.90元、保险费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景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张刚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576.17元,承担损失520.20元,共计26096.37元。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苟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