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容县联成砖厂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容县联成砖厂,覃家成,覃中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缺口河东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范敬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勤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县联成砖厂,住所地: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投资人:黄金梅。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覃家成,居民。一审第三人:覃中杰,居民。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海欢,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广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扬州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勤生,被上诉人容县承联成砖厂(以下简称联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覃家成、覃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容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容县水利局”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覃家成为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从2013年3月至4月止,第三人覃家成向原告订购水泥砖(累计水泥砖为32600只)用于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工程,2014年7月8日,由第三人覃中杰(第三人覃中杰是第三人覃家成的儿子,第三人覃家成指派其参与该项工程的管理工作)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水泥砖为55420元,结算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尚欠原告的价款为55420元。2014年7月29日,联成砖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扬州水利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55420元;2、被告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修复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在履行该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由其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覃家成与原告设立了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且第三人覃家成向原告所购买的水泥砖均用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应当确认第三人覃家成实施的行为是行使被告所委托的事务。第三人覃家成代表被告与原告设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第三人覃中杰是第三人覃家成指派参与该项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也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作出的结算结果应当确认。虽双方结算价款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并无约定,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该案提起诉讼之日起计,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所欠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水泥砖买卖价款人民币55420元给原告容县联成砖厂;二、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所欠价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容县联成砖厂(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5542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办法计算)。案件收理费593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向发包方容县水利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即认定其与第三人覃家成等人存在相关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委托书只是其为方便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发生事务向发包方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面向的对象是容县水利局,对任何第三方不产生代理证明功能。且委托书内容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委托书复印件无效”,即覃家成无权将上诉人委托事务另外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书复印件对其亦无法律约束力。2、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事实依所据,除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外,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覃家成达成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水泥用在工程项目上,被上诉人与覃中杰也没有提交证据覃家成存在职务或指派参与该项工程管理。请求判令: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联诚砖厂辩称,2013年3月覃家成到其处与其商谈按1.70元/只的价格购买水泥砖,并约定砖款在工程结束后再统一结算,其依约将砖让覃家成请来的司机运至杨村水利工程,并由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丁奉军、黎栋善及甘海浪等人签收,其已履行交砖的义务,在2014年覃中杰亦与其进行结算货款,为此扬州水利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覃家成没有与其结算,但覃中杰、丁奉军等人均是覃家成委派的工作人员,且在另案中也已确认,为此在本案中亦应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覃家成、覃中杰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在二审诉讼中,联成砖厂提供证据1、(2014)容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2014)容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3、(2014)容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在同一工程地点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性质,同一买卖方式的其他人(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查明的事实,在送货签收单上接收单中接收砖(水泥)签字的陆灿炎、覃中杰、黎栋善、丁奉军等等人均是覃家成为工程项止雇请的工作人员。同时联成砖厂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潘某证明其经陈某委托运砖到容县扬村水利工程,至今还有部分运输费3万元没有取得、覃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委托其拉了五车砖到扬州水利工程,至今陈某还没与其结算。经质证,扬州水利公司认为,上诉人对三份生效判决书没有上诉并不代表对案件事实和结果的认可,该判决书认定的只是法律事实,不代表与客观事实一致,且个案所认定的事实并不必然通用于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其只认可覃家成承认或追认的事实。对证人潘某、覃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只能证明证人与陈某的关系,证明不了与其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生效判决书中,覃家成虽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在(2014)容民初字第1188号一案中,容县水利局职工李庆昌作为容县水利局委派到项目处负责监督施工,其对黎栋善、丁奉军、覃家杰为覃家成委派人员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对该三件案件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为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人潘某、覃某在发货单中没有签名,对其证人证言依法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扬州水利公司承包容县水利局发包的容县杨村镇灌区改造工程后,全权交给覃家成管理,并对外以扬州水利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完工并通过验收。还查明,李庆昌为容县水利局的职工,在杨村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开始后,由容县水利局委派到项目处负责监督施工,曾在处理工程拖欠涉及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等问题时与覃家成委派的黎栋善、丁奉军、覃中杰与另案处理的供货方进行核对结算。再查明,陆灿炎为覃家成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在联成砖厂持有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地址处载明为杨村水利,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黄武、甘海浪、丁奉军、陆灿炎、陆忠文、覃中杰、何广林、甘明超等人签名。本院认为,联诚砖厂为扬州水利公司供应工程项目所需的水泥砖,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联成砖厂提供送货单及与项目处管理人员覃中杰的结算单为证,故扬州水利公司与联成砖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扬州水利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给联诚砖厂,一审判决扬州水利公司支付砖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给联诚砖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扬州水利公司上诉主张覃家成无权将其委托事务另外委托他人处理,覃中杰亦非覃家成指派参与工程管理人员的问题,扬州水利公司将承包工程全权交给覃家成管理无异议,覃中杰在部分送货单上与扬州水利公司认可的覃家成聘请的管理人员陆灿炎作为收货方签名,且在另案中容县水利局的职工认可覃中杰为覃家成委派的工程项目处的管理人员之一,为此应认定覃中杰与联成砖厂对水泥砖的结算是受覃家成的委派,覃家成没有参加诉讼,是其对联诚砖厂的主张放弃质证的权利。如扬州水利公司认为其与覃家成之间对涉讼工程项目有约定,只能具有对内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即联诚砖厂并无约束力,扬州水利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覃家成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779元,由上诉人扬州水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广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