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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应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应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刑执字第162号罪犯刘应猛,男,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应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11月6日入监改造。于2010年6月23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5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5月13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鸡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鸡西监狱以罪犯刘应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应猛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优秀学员”,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改造质量综合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应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应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应猛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自宣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广丹审 判 员  党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桂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