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园终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增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园终字第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G-406室。法定代表人于利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增轩。上诉人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增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荟,被上诉人姚增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姚增轩主张其于2002年7月入职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天云公司则主张姚增轩入职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002年10月至2008年6月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姚增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法院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姚增轩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姚增轩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天云公司处,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后续签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原因系姚增轩以天云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天云公司同意支付姚增轩经济补偿金3834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天云公司每月拖欠姚增轩工资1350元,至2014年7月28日天云公司予以全额补发。姚增轩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3177元。天云公司是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天云公司已发放姚增轩剩余奖金18875元。天云公司同意支付姚增轩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58.39元。依据法院调取的天云公司工商档案及姚增轩提交的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调整方案,可以证明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天津市易游光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天津市易游光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更名为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姚增轩提交的关于召开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关于海泰数码公司职代会情况的报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调整方案、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姚增轩由原单位到天云公司处工作非因本人原因及工龄、司龄具有连续性。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4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剩余奖金18875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带薪休假工资6058.39元;4.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36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无需支付姚增轩剩余奖金18875元。二、无需支付姚增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3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姚增轩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天云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姚增轩劳动报酬的情形,姚增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云公司应支付姚增轩经济补偿金,因姚增轩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法院按153360元予以支持。天云公司已发放姚增轩剩余奖金18875元,天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云公司同意支付姚增轩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58.39元,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增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360元;二、天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增轩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58.39元;三、天云公司无需支付姚增轩剩余奖金18875元;四、驳回天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云公司负担。上诉人天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2年零11个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3个月的工资计算,即38340元。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前,曾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经查明,且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非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36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40元;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增轩辩称,本人自2002年7月入职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12月8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障金,2002年7月至2008年7月,本人和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该公司工作,岗位没有变化。2008年7月,由于大部分老员工在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已经6、7年,马上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规避劳动风险,在2008年7月将公司大部分老员工劳动关系转至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此举没有经过员工代表大会表决,也没有向园区劳动人事局备案。由于员工在公司属于弱势群体,本人同公司大部分员工和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同时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本人到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5月由于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离了两个子公司,其中之一为上诉人,2011年8月本人被安排到上诉人处工作,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由于上诉人长期拖欠本人工资,本人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自2002年7月开始本人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截至2014年8月,本人工作期限为12年零1个月。故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上诉人处工作以及原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提出具体的连续工作年限后,只需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包括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工作安排的有关情况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存在业务调整及职工安置情形,且仅对不接受安置方案的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综上,上诉人天云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蒙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