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曹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1995年,被告曹某某患病,两人开始无夫妻生活。原、被告现共有的150平方米房屋及屋内家电、家具,两人各分50%,但为便利被告生活,原告愿意将房屋暂借给被告使用。在被告曹某某处的现金28000元归其所有,而属原告赵某某的每月养老金1537元,不再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共有地基400平���米,已被婚生子赵甲建房。被告曹某某应由赵甲负责赡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被告曹某某由婚生子赵甲负责赡养。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被告曹某某患病,但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原告陈述的房屋地基是包括儿子赵甲等五人在内的地基,房屋也是赵甲建的,不能分割。原告在这套房屋内只买了洗衣机、电视机、空调、冰箱各一台。在被告曹某某处的现金只有8000元,原告必须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曹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71年5月1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子女赵甲和赵建波。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益阳市资��区长春经济开发区五里堆社区接城堤村茶元咀房屋一套、屋内洗衣机、电视机、空调、冰箱各一台和现金8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八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益阳市长春工业园接城堤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