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为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为,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雍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为于2006年12月25日到中建西南分公司工作。2007年3月28日,中建西南分公司与周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周为的岗位为材料员,月工资为108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川省川剧大剧院工程主体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3月23日,工程相关各方对四川省川剧大剧院主体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记录载明,因工程存在部分问题,需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2010年6月23日,周为代表中建西南分公司与四川思园聚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补签了《珍珠岩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5月15日。2010年6月30日后,周为离开中建西南分公司,不再为其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周为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中建西南分公司向周为支付拖欠的工资134000元;2、中建西南分公司向周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万元;3、补缴社保;4、解除中建西南分公司与周为的劳动关系,中建西南分公司向周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2011年3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272号仲裁裁决,裁决中建西南分公司向周为支付拖欠的工资10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7500元并补缴社保。中建西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4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周为出示其2007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载明2007年3月周为月工资为1800元,2007年4月至10月,周为的工资为2000元,2008年1月至2月周为的月工资为2300元,2008年3月起至2010年6月周为的月工资为5000元。中建西南分公司出示了周为2007年4月至12月以及2009年2月的工资单,载明周为2007年4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1080元,2009年2月的月工资为1100元,且均已由周为签字领取。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工程验收记录、《珍珠岩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建西南分公司与周为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是四川省川剧大剧院工程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但因工程存在部分问题,导致该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后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及何时竣工验收合格,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西南分公司及周为均未举证予以证明。2010年6月30日,周为离开中建西南分公司,不再为其工作,周为与中建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于此时解除。因此,周为在2010年6月30日离开中建西南分公司时,其与中建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周为要求中建西南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因中建西南分公司与周为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为的月工资为1080元,中建西南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周为2007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载明周为2007年4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1080元,2009年2月的月工资为1100元,该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因中建西南分公司未能提交周为2008年以后除2009年2月之外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向周为发放了2008年以后除2009年2月之外的工资,且中建西南分公司诉称周为的月工资于2009年1月1日由1080元/月增加至1100元/月,故原审法院对周为要求中建西南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及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共计31660元(1080元/月×12个月+1100元/月×17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2010年6月底,周为离开中建西南分公司,不再为其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中建西南分公司拖欠了周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的工资,且中建西南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应当向周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中建西南分公司应当向周为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1100元/月×4个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建公司作为设立中建西南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中建西南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向周为支付拖欠的工资31660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周为要求中建西南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可以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建西南分公司与周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建公司向周为支付工资3166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建公司向周为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四、中建公司无须向周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周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建西南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周为虽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按该劳动合同执行,中建西南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而制作,不应被采信;另外,该劳动合同仅有一份,周为手里没有该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周为的职务经历了从材料员到材料经理的变化,其工资随着职位的提高而上涨,周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清楚反映了周为自2007年至周为申请仲裁前的工资情况,因此周为提交的工资表应当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建公司、中建西南分公司向周为支付拖欠的工资13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万元及经济补偿金2万元并为周为补缴2006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建西南分公司答辩称,1、中建西南分公司已与周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周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中建西南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项目管理办法等证据,其上均有周为的签字,故应予采信,而周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应被采信;3、服从原审判决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建西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建西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周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中建西南分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与周为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周为上诉称该劳动合同未被实际执行且其手中没有该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周为并未否认其签订该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周为于2006年12月25日到中建西南分公司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周为以其为中建西南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践行了该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该份劳动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双方签订的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之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四川省川剧大剧院工程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2010年6月30日前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也即周为离开中建西南分公司不再为其工作时,其与中建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周为要求中建西南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建西南分公司对其应支付周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计算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周为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在原审中提交了工资表作为证据,但经审查,周为提交的工资表并未经中建西南分公司认可,其也未提交按该工资表所列金额发放工资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中建西南分公司为证明周为的月工资标准,在原审中亦出示了工资表作为证据,经审查,该工资表所载工资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该工资表“领款人”处亦有周为的签字,故本院对中建西南分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对周为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以中建西南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其自述事实确定计算中建西南分公司应支付周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中建西南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周为的月工资为1080元,并诉称周为的月工资于2009年1月1日由1080元/月增加至1100元/月,但其不能证明其向周为发放了2008年以后除2009年2月之外的工资,故原审法院确定中建西南分公司支付周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及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共计31660元(1080元/月×12个月+1100元/月×17个月)、经济补偿金4400元(1100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周为上诉所提中建公司、中建西南分公司应为其补缴2006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周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