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梅红霞、陈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梅红霞,陈好,王士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11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9号。负责人蔡陈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梅红霞。被执行人陈好。被执行人王士洪,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不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告梅红霞,陈好,王士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梅红霞,陈好,王士洪需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210077.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该案件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同意不对梅红霞名下所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6月5日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该案件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同意不对梅红霞名下所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6月5日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何友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