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延明与库车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克苏奕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李延明,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蕾,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全,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黄河路86汽车城***号展厅。法定代表人谢建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克苏奕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314国道1003公里处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军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延明诉被告库车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第三人阿克苏奕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蕾、陈华全、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奕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明诉称:2012年4月5日,我在被告处贷款购买了一辆尼桑逍客汽车,约定首付款67800元,贷款113000元。我向被告支付购车款96800元、服务费30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1048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22日开具了收据。2014年年底根据我交付的首付款及还贷款的情况,我的购车款已全部付清了,但是,被第三人告知我的车款尚未付清,才得知当初购车时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中除去首付的67800元,剩余的37000元被告并未向第三人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达公司辩称:本案中虽然李延明为原告,其实陈华全才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2012年3月,由原告的代理人陈华全在我公司订购尼桑逍客汽车,约定总价款为186800元。支付订金后,原告在提车时增购了车辆的导航系统,该车的总价款增加为190800元。陈华全是按照180800元的价格进行车辆按揭贷款的,双方约定首付款为67800元,车辆差价10000元,合计77800元。剩余的113000元由原告李延明代表陈华全进行车贷消费。对77800元的首付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付订金25000元,2012年4月9日付车款20000元,2012年5月28日付车款2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车辆贷款服务费30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保险费7603元。按照双方约定合计原告及陈华全应支付的价款为93403元。2012年6月22日,实际购车人陈华全在与被告对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结算时,92403元已结清。原告以之前收据找不到为由,让我公司出具了总收据,金额为79800元。车贷113000元是原告申请的贷款消费,故不存在我公司向原告多收取购车款的事实,也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奕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李延明在被告安达公司处贷款购买了一辆尼桑逍客汽车。为办理贷款事宜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人(借款人)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抵押权人(贷款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该抵押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180800元,其中首付款为67800元,贷款113000元。第三人奕辉公司以经销商的名义在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2年4月10日,被告代原告交纳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950元、商业保险6338.54元、车船税315元。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22日开具的收据,其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96800元、服务费30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104800元。除去首付款67800元,剩余的37000元被告并未向第三人交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的总价款是多少;2、车辆的首付款是多少;3、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多少钱。4、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一)、关于车辆的总价款如何确定。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机动车销售发票所载明的总价款均为180800元,都列有原告的姓名,原告在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被告辩称车辆总价款为190800元,为此提交了一张2012年3月26日的金额为250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标明车价为186800元,因其他收据上均有原告代理人陈华全的签名、但该收据上无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签字,同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收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与原告无关,因抵押合同有原告的签字,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的总价款本院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机动车销售发票确认为180800元。(二)、关于车辆的首付款如何确定。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载明的首付款为67800元,被告辩称车辆首付款为77800元,为此提交了一张2012年6月22日的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华全交逍客首付款66800元+车款10000元,服务费3000元”。该收据的数额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一致,本院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确认车辆的首付款为67800元。(三)、关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价款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购车款96800元、服务费30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1048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22日开具的三张收据。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首付款76800元、保险费7608元、服务费30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共计92403元,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据共计104800元,而结算单上只是记载了92403元的金额,如果已经收取,应开具相应的收据,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结算单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价款应确认为1048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有:1、车辆首付款67800元;2、保险费及车船税7603.54元;3、服务费3000元,共计78403.54元。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04800元,对多余的26396.46元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构成不当利益,并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收取的保险保证金5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是其金额应为2639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车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延明返还不当得利26396.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库车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9元,原告李延明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