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恒升诉被告程贝贝、闫明利、温县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林权、侵权及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恒升,程贝贝,闫明利,温县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248号原告闫恒升,又名闫老虎,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被告程贝贝,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被告闫明利,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被告温县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武德镇新村。法定代表人闫志平,村委会主任。原告闫恒升诉被告程贝贝、闫明利、温县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林权、侵权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恒升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起经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承包武德镇新村村西果园地,承包地原为桃树,地邻四周无树,为更好方便承包地与邻村土地界线区分和对桃园的保护,原告闫恒升在承包地四周种植桐树和杨树。2012年5月以来,被告温县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经诉讼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后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果园承包给被告闫明利,被告闫明利又将果园转包给被告程贝贝。2013年10月12日被告程贝贝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伐倒杨树71棵,原告报案后已经温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武德镇新村村西果园地四周桐树30棵、大小杨树724棵归原告所有;2、判令程贝贝停止侵权并赔偿已伐71棵杨树损失;3、判令闫明利和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三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请求的确认林木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的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属在所有权确认后的权利处分。因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恒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