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红卫、陈军与陈军、孙志勇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红卫,陈军,孙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卫。委托代理人:韩建美。委托代理人:陈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福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勇。委托代理人:何长寿,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西路999号广益大厦3楼。负责人:杭克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南路48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8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7号。负责人:刘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辉,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伟,该支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陈红卫因与被申请人陈军、孙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分公司)、江苏悦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红卫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前排人员驾乘人员均应系安全带,并且不能将脚翘在仪表盘上。本案中,陈军乘坐出事车辆副驾驶位置,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且将双脚翘在车辆仪表台上,显然其对自己的损害结果的扩大有重大过错,扩大了损害结果,应该减轻陈红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以陈红卫无相关证据佐证未予认定。因陈红卫无法自行调取相关证据而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未向交警大队调取相关卷宗。现陈红卫于2014年10月13日发现射阳县消防大队在处理案涉事故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录像,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陈军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且将脚翘在车辆仪表台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陈军搭乘陈红卫车辆的行为不构成陈红卫对陈军的义务帮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陈红卫与陈军有过运输苹果附带搭带陈军的约定,陈军以前请陈红卫的车运输苹果都是自己另外乘车去目的地,故陈红卫的行为是基于义务帮工,而不是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陈军提交意见认为:1、陈红卫关于陈军乘坐出事车辆未系安全带,且脚放在仪表盘上,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陈军仅仅是乘员,即使其没有系安全带,也完全是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有提醒和要求之义务以确保乘员的安全。如果乘员不按照其要求做,驾驶员完全可以拒载,且案涉车辆副驾驶位置有无保险带不清楚。其次,即使陈军将双脚放在仪表盘上,驾驶员也应当提醒和要求其不能这样做。本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边高速行驶边接听电话,在发生事故的瞬间,驾驶员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事故中的受损中心必然是副驾驶的位置,强大的撞击力会使乘员失去生命,而不仅仅是腿部受伤。陈军受伤与双脚是否放在仪表盘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针对的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再审。录像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如果有录像,陈红卫自己完全可以收集,现陈红卫提供用于申请再审的录像资料,说明其完全可以收集到。2、陈红卫认为其基于义务帮工而搭载陈军,不符合事实。陈军和陈红卫是相对稳定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双方车辆人员同时去一个目的地,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陈红卫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孙志勇提交意见认为:同意陈红卫的意见及再审理由,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陈军系陈红卫车辆乘员,并非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双方亦无合同关系,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长安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29分左右,孙志勇驾驶的陈红卫所有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3KM+204M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顾永刚驾驶的悦达连云港分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军、孙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1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永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军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孙志勇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受雇于陈红卫,陈军请陈红卫为其运输水果而乘坐事故车辆。陈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137.59元,次日又被转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至2012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多发伤、T12滑脱、L1椎体骨折伴截瘫、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用去医疗费44055.64元,其中陈红卫垫付医疗费6786.37元。2012年10月29日陈军被转至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21605.33元,门诊检查405.70元,陈军在该院住院期间购药用去医药费22630元,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回如皋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9天,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282.64元,后转至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20445.86元,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2013年3月15日第二次至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5807.44元(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已扣除),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21日再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10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97.60元(医保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已扣除)。伤后陈军购轮椅一张,计690元,双人站立架一张,计950元,座便椅一张计248元。根据陈军的申请,2013年6月25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评定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伤后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计算,本鉴定后需一人护理终身。为此,陈军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陈军户籍系农民,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事故发生前在如皋市如城镇星旗果品有限公司从事水果销售工作。陈军妻子纪福梅在如皋市如城镇香江家具市场从事家俱销售工作。陈军父母陈国盛(又名陈国圣,1944年12月13日生)与纪显珍(1949年1月31日生)婚后生育包括陈军共二子。陈红卫所有的肇事车辆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悦达分公司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挂苏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分别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发后,悦达公司已垫付现金50000元,陈红卫已垫付现金55000元。2013年7月15日,陈军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红卫等共同连带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1576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军因陈红卫雇佣的驾驶员孙志勇驾驶的机动车,与悦达分公司雇员顾永刚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军受伤,悦达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陈军不负事故的责任,悦达分公司的雇员顾永刚在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卫的雇员孙志勇在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陈军系陈红卫车辆上的乘员,并非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双方亦无合同关系,陈军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悦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悦达公司作为出资人对悦达分公司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根据陈军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51855.80元;2、误工费,陈军在事故前从事水果批发销售工作,参照本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7682元标准,计算其伤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误工费损失计25706.35元(249天×37682元/365天);3、护理费部分,陈军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发伤、T12滑脱、L1椎体骨折伴截瘫、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目前体征属完全性截瘫,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终身。参照2011年度本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98元标准,考虑目前陈军的伤情健康状况××、护理人员收入变化等因素及司法鉴定意见,暂计算支持陈军主张的伤后十年期间其妻子纪福梅的护理费损失为314980元。另一护理人员吴爱玲在陈军住院期间参与护理,吴爱玲在护理陈军前在家接送小孩,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故参照本省2011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1683元标准计算陈军住院期间221天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13128.61元,护理费损失合计328108.61元。陈军伤后十年之后的护理费损失其可另行主张;4、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分别构成二级和十级伤残,其承包土地被征用,事故前从事水果批发销售非农业生产,××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540121.40元(29677元/年×20年×9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6、交通费6000元;7、住宿费1000元;8、陈军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95.90元,其父亲陈国盛(陈国圣)出生于1944年12月13日,母亲纪显珍出生于1949年1月31日,婚后共生育两子,现均已满六十周岁,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239830.50元[18825元/年×(12年+16年)/2×91%];9、××用具轮椅一张计690元,双人站立架一张计950元,座便椅一张计248元,合计1888元;10、鉴定费1560元。综上,陈军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损失251855.80元(医疗费2456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8元+营养费2210元);伤残损失1187654.86元(误工费25706.35元+护理费328108.61元+××赔偿金5401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830.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用具费1888元)。因孙志勇在该起事故中也已经受伤,目前正在准备伤残鉴定未起诉,考虑陈军及孙志勇的伤情和损失情况,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应对孙志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酌情预留长安保险公司医疗费用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伤残损失责任限额20000元给孙志勇。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18000元,伤残损失200000元。超出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233855.80元,伤残损失987654.86元,合计1221510.66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孙志勇的雇主陈红卫按责任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70%计855057.46元,扣除陈红卫已垫付的赔偿款61786.37元,陈红卫仍应赔偿陈军793271.09元。由悦达分公司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30%计366453.19元。因悦达分公司的机动车辆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366453.19元。悦达公司主张返还已垫付现金50000元,为减少讼累,直接由长安保险公司从陈军的赔偿款中返还。孙志勇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违法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陈红卫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红卫基于货物运输经营目的的需要,允许陈军无偿搭乘其机动车辆前往运输货物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军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红卫主张陈军在事故中有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红卫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起事故中陈红卫的雇员孙志勇与悦达分公司雇员顾永刚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陈军受伤,应分别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陈军要求孙志勇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18000元、伤残损失200000元,合计218000元;二、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366453.19元;三、陈红卫赔偿陈军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855057.46元,扣除陈红卫已垫付的赔偿款61786.37元,陈红卫仍应赔偿陈军793271.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孙志勇对陈红卫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悦达公司、悦达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合计长安保险公司赔偿陈军各项损失584453.19元。因悦达分公司已垫付50000元,故由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悦达分公司50000元,给付陈军534453.19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六、驳回陈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060元,由陈军负担2060元,长安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悦达公司和悦达分公司负担2000元,陈红卫负担4500元。陈红卫、长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查期间,陈红卫提供其从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录像。拟证明发生事故时陈军的脚放在仪表盘上,而驾驶员的脚放在下面,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了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责任,未认定陈军未系安全带、脚放在仪表盘上对于造成事故损失的责任。针对陈红卫提交的录像,陈军质证认为:1、对于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像资料不属于新证据。陈红卫自行取得录像,证明陈红卫并非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2、该录像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并非体现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陈军未系保险带。3、从录像内容表象看,陈军身上确实没有保险带,但是不排除抢救过程中保险带被解开的情况。4、即使事故当时陈军没有系保险带,也是驾驶员的责任,且录像中驾驶员当时身上也没有保险带。5、对于能否看出陈军的脚是否放在仪表盘上的问题,因当时事故车辆速度很快,从录像中可以看出仪表盘经过挤压空间变小,但看不出发生事故时陈军的脚放在仪表盘上,因从录像内容位置上,门被拉开的时候陈军的脚和身体在一条线上,故即使从录像中的状态也看不出陈军的脚放在仪表盘上。孙志勇质证认为:对录像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红卫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一、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孙志勇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永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军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审查期间,陈红卫提供其从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录像,但仅凭该录像不足以证明陈军在事故发生之前未系安全带、且将脚放在仪表盘上,不能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故仅凭该录像不足以认定陈军自己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有重大过错,陈红卫关于陈军自己扩大了损害结果,应该减轻陈红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陈军请陈红卫为其运输水果,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陈红卫的车辆搭载陈军,系基于经营盈利目的而提供的搭载,不应减轻陈红卫的赔偿责任。陈红卫关于陈军搭乘陈红卫车辆的行为构成陈红卫对陈军的义务帮工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陈红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红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缪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