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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银鸽与李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鸽,李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39号原告孙银鸽。被告李硕。原告孙银鸽与被告李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孙银鸽诉称:2011年8月,原告和王东邻合伙买了几台针织机,主要用于加工毛衣,针织机安置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一处租赁的房子里,并雇佣了十几个工人进行加工。2011年至2013年期间,赣榆县悦意针织制衣厂厂长李硕找到我们,由于被告李硕要赶工期,其让我们帮他代加工毛衣。我们陆续为被告李硕加工了十几万元款项的毛衣。2013年4月,原告退出合伙生意,并从被告李硕所欠代加工费用中分得4万元,被告李硕本人也承认所欠我们款项中的4万元属于原告,并当场写下欠原告4万元的欠条,同时承诺2个月内付清,并���该欠条让原告的合伙人王东邻带给原告。后来,被告李硕只给付原告4000元款项,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硕支付原告加工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硕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孙银鸽和案外人王东邻合伙买了几台针织机用于加工毛衣,针织机安置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英疃村一处租赁的房屋里,并雇佣了十几个工人进行加工。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硕因加工毛衣要赶工期,找到原告孙银鸽和王东邻,并让原告孙银鸽和王东邻帮其代加工毛衣。原告孙银鸽和王东邻陆续为被告李硕加工了十几万元款项的毛衣。2013年4月,原告孙银鸽退出合伙,并从被告李硕所欠代加工费用中分得4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李硕向原告孙银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银鸽羊毛衫加工费共计40000��。李硕2013.5.5”。后来,被告李硕只给付原告4000元加工费,剩余35000元加工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银鸽、案外人王东邻与被告李硕之间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孙银鸽、案外人王东邻履行了加工制作毛衣的义务,被告李硕应当履行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原告孙银鸽退出合伙后,分得加工费用4万元。被告李硕也向原告孙银鸽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李硕至今尚欠原告孙银鸽加工费35000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因此,原告孙银鸽要求被告李硕支付加工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银鸽加工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硕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