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车在漳平市新桥镇城口村城口大桥路段以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水泥搅拌车故意不让其超车为由,将被害人���某某驾驶的搅拌车拦下。因心里恐惧,被害人白某某便留在驾驶室并关住驾驶室车窗玻璃,被告人黄某某便用石头将驾驶室玻璃和挡风玻璃砸坏,之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殴打坐在驾驶室内的白某某的头部。被害人白某某在驾驶室内被打后便打电话向项目部同事被害人吴某某求助,被害人吴某某开车赶到现场询问原因时,被告人黄某某和郭某某又上前将其推倒在地并用脚对其进行踢打,后被害人吴某某自己从地上爬起并开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便以被害人白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吴某某来打架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从驾驶室内拉下来继续殴打。经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3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郭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11号、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4)2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爱 军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