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淑芹与王乾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芹,王乾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张淑芹,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乾云,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淑芹与被告王乾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款1828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乾云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张淑芹在黄骅市上班时,发现手机来了一条短信,显示是工商银行的网上信息,告知她赠积分,并提供给她一个网上链接。张淑芹通过短信的提示链接上网后,按网页提示操作步骤,输入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及密码。随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6222080408001247115上的182822元存款被划走。原告张淑芹于当日向黄骅市公安局报警,黄骅市公安局于当即立案侦查。经黄骅市公安局侦查,原告张淑芹被诈骗的182822元款项被网上转至以被告王乾云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63602017155979上。随后,犯罪嫌疑人又从被告王乾云账户转到6212262108001091445账户上20200元,转到6212263700005435864账户20200元,转到6222020602015081733账户9500元,在ATM机上取款900元。公安机关证实现被告王乾云账户的现金132077.50元均为原告张淑芹被骗款项。现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2015年1月4日,原告张淑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乾云返还不当得利款1828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回单、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材料、侦查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虽原告张淑芹被诈骗182822元,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并未将被告王乾云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故原被告具备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原告张淑芹被诈骗案件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但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据证实在被告王乾云账户上的132077.50元均系从原告张淑芹账户转来,应为原告所有。被告王乾云获得该款项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其应将其账户上的132077.50元返还给原告。其余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被告王乾云占有、处分或被告王乾云存在过错,故本案中不应由被告王乾云进行返还,原告应于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乾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淑芹不当得利款1320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张淑芹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朝霞审判员 戴 军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