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龚建芳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龚建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南城县。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建芳,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上列二上诉人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龚建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龚建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龚建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福清市清航街道其经营的“发现”造型理发店内二楼,提供冰壶,与被告人龚建芳及“师师”(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2、3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冰壶,与被告人龚建芳及“师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7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被告人龚建芳及“师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7、8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与被告人龚建芳及“师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龚建芳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街其经营的“优璇”彩妆吧二楼,与被告人黄某及“师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龚建芳在上述彩妆吧二楼,与被告人黄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清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店面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关于被告人龚建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龚建芳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龚建芳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建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建芳能主动预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龚胜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黄某、龚建芳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龚建芳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龚建芳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黄某因吸毒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建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建芳能主动预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龚建芳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