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东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东莞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管理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04819。法定代表人:巫世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侠,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东莞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以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1914779.6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东莞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从而导致该案原审被告即东莞市宝捷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其承担的赔偿款,不能及时与另案判决其应当给付东莞市宝捷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款进行抵扣,故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本院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下列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3、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而东莞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错误判决为由提出赔偿申请,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东莞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