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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红亚与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亚,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丁红亚。委托代理人陈健、朱麒,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毕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至龙。原告丁红亚诉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朱麒,被告事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芸、李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亚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即存在长期安排其进行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按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拖欠2013年年终奖及2014年1、2月工资的情况。其据此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0834元(2014年1、2月每月5417元)、经济补偿金18960元(在职3.5年,按每月5417元计算3.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587元(按每月5417元计算11月)、加班费112512元(离职前2年,周六加班104天;平时每天加班2.5小时;均按每月5417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58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事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其员工,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2014年元旦后,其经营地由兴南路搬迁至临湖,原告未至新址上班,其于2014年1月10日结清了原告工资。其发放工资采取计件与绩效相结合的方式,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告在合同期满前自动离职,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红亚入职被告事成公司处,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最近两期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甲方)要求,在苏州地区从事服装操作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年薪制形式的绩效考核分配机制;绩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基金,岗位工资,业绩考核奖金和超时津贴;甲方承诺每月3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工作时间中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70元;岗位工资发放方式为绩效岗位工资,每月工资为元,余留部分年终根据业绩考核(全年生产出勤时间,定额产量及产品质量)进行发放,年薪工资为总额元;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由于乙方从事的绩效工资,月薪报酬含超时的业绩工资。故所从事的工作时间根据实际生产时间为控制,乙方的报酬甲方已根据实际工作超时情况予以每月发放;等等。对此,原告称上述合同均由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再由被告填写内容。期间,被告每月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0年3月以前现金发放,2010年3月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依次为4543.9元、1153.9元、4143.9元、3013.9元、1734.9元、3735.9元、3861.3元、3276.3元、4606.3元、4456.3元、4756.3元。另,原告账户于2012年1月5日转存入账4148元、1月16日转存入账4100元,2013年1月31日工资入账4423元,被告表示2012年转存入账的4148元、4100元是否为被告支付的工资其无法核实,2013年1月31日的4423元是其发放的2012年度年终奖,但年终奖数额并非具体确定,因人而异,且需在公司盈利状态下表现好的员工才有。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厂址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搬迁至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2014年1月6日上午,部分工人因不愿至新厂上班,向被告讨要工资,将被告兴南路22号的老厂围堵。经公安部门出警后,被告承诺将在1月9日发放工资,现场工人被劝离。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高朋公司与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毕文忠,股东均为毕文忠、赵敏。事成公司持有以高朋为名的商标。2014年2月19日,原告等人委托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通过顺丰快递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同年2月20日,原告等人委托代理人陈健再次通过EMS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及事成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三份告知函主要内容均为:因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薪酬、不予缴纳(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等严重违法行为,上述员工现依法授权本所发函告知公司,上述员工于本函发出之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上述员工将依法授权本所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中,2014年2月19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已于当日送达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于次日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事成公司的邮件被退回。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函,称原告元旦后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告假手续,办理工作交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连续三天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十二天者公司可给予开除处理,现基于人道主义,视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已自动离职。后,原告等人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裁决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银行活期明细、告知函、快递单、事成公司及高朋制衣公司工商资料,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7、8月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间几乎每周六都加班且平时几乎每天加班2、3小时,2013年的工资已结清;公司迁址到东山后其骑电瓶车上下班,春节后未再上班,后因被告拖欠加班费及2014年1月工资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称,原告未到公司新址上班,其已于2014年1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4986.3元,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并提供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考勤表为证。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向丁某、莫某、王某三人调查,均称原告丁红亚2014年1月后未去公司新址上班,可能是去新址后安排其做车工其不同意就没上班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益均应依法保护。关于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确实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实际所支付原告的工资远超劳动合同约定及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而原告收到工资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所支付原告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的工资,每月5417元,但表示春节后即2014年2月未上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2014年元旦后就未到公司新址上班,其主张与证人丁某、莫某、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1、2月未出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的记载,原告据以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但经过审理,本院未发现被告存在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也未查实被告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保是否足额并非是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红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丁红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彬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