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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经手机联系,在本区瓯江三桥下路边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2.75克,查获的毒品重4.5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7.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