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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卢贵良与陈凯、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贵良,陈凯,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卢贵良,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凯。被告罗娟,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郭虎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卢贵良与被告陈凯、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贵良之委托代理人曹清、被告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贵良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6%,原告在收取被告当月利息后,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564000元转入被告陈凯账户,并由被告陈凯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另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4000元;2.被告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本金全部还清(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罗娟辩称:我对该借款始终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内,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用途。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56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且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额为564000元,故借款额应当以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即564000元为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并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二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庭审中被告罗娟对该借款亦不予追认,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陈凯的个人债务,被告罗娟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原告卢贵良所欠债务5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贵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晓琳代理审判员  黄一灵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成元媛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