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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学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张学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子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被告张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管理合同》,对车辆的营运、维护、定级和代缴税费、保险费以及挂靠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被告拖欠原告为其代垫的车辆保险费用7378.87元、滞纳金6641元,以及2013年年度的挂靠费3500元。原告多次电告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二、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粤A×××××车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7378.87元、滞纳金6641元,以及2013年年度的挂靠费3500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学勇辩称:我同意解除《管理合同》。因为车辆已经接近报废的状态,即使同意过户也无法办理。我可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车辆的后续事宜均与原告无关。我没有欠原告挂靠费、保险费用,全部费用我已经全部缴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主营普通货运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东风车(车牌号码粤A),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并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归甲方,甲方只给予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车辆每年的年审、定级、季审,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当年的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统一代缴,需按月缴交费用的,乙方必须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逾期缴交费用的按每天所欠费用的10%计滞纳金;在合同期内,为降低双方风险,乙方必须除了购买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营运性质30万元以上的第三者保险。为保证乙方投保的安全性,挂靠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合同期间,乙方如在营运过程中违章、违法、违规或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被抢被损一切经济损失、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劳动关系。合同期为四年,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无论续期还是迁走都应在合同期满前十天主动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凡没到甲方处续期的则视为该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二年,以此类推,直到车辆报废为止。另在骏成车队挂靠服务项目及代收费用标准中注明挂靠费按3500元/年收取(含车队管理费、安全学习费、营运费、季审定级、营运证年审)。保险费/年按保单为准等。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参加车辆的审核和缴纳各项费用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违约金及拖欠的挂靠费。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5年5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管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二、挂靠服务项目及代收费用标准表。以证明被告同意按约定向原告缴纳费用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四、保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机动车辆投保;五、保险业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机动车辆投保。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当时签订合同时代收费用标准表是没有附在上面的,而且不是我本人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均不确认。我已经分两次把这些保险费用都支付给原告了。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广成车队(按金专用)的收据(盖有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的业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已经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缴纳了涉案车辆的2000元的挂靠风险金;二、广成修理厂的收据联一张(金额2032元);三、芳村修理厂的收据联两张(金额分别为3250元、7410元);四、骏成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收据联一张(金额为1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告需要庭后回去进行核实后才能进行质证。其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被告支付原告为粤A×××××车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7378.87元、滞纳金6641元,以及2013年年度的挂靠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主营普通货运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管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的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计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调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按责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勇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管理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学勇协助原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学勇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广州市骏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张学勇负担100元。公告费83元由被告张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