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柴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柴某,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只生活了三天,2010年7月17日,被告称和介绍人去江山市区购一些生活用品,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但毫无音讯,原告去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找到被告,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有四年之余,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三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江山市张村乡安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有余,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寅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