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超群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群。因吸毒,2013年9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群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群及其辩护人彭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超群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喷喷香面包店”内以上厕所为名,趁店员即被害人刘某不注意时,将刘某放在店内桌上充电的一台价值636元的华为牌手机偷走。刘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店门,追上并抓住刘超群不准其离开,周围群众见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刘超群被刘某拖回面包店内,见群众报了警,为了脱身逃跑,遂拿起放在面包店内桌子上的一把锯齿刀威胁刘某,要求刘某放开抱住他的手,刘某不肯放手,刘超群用拳头打了刘某头部一拳,又踢了刘某一脚,并将刘某推倒在地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控制。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超群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超群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抓获,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超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超群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超群三年以上年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超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超群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由盗窃行为转化的抢劫行为,且盗窃的手机价值只有636元,本是小偷小摸的行为,但为了脱身,才采取暴力行为,且被告人的推、踢、打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伤害,被告人刘超群到案后,其家人找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刘超群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超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超群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喷喷香面包店”内以上厕所为名,趁店员即被害人刘某不注意时,将刘某放在店内桌上充电的一台价值636元的华为牌手机偷走。刘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店门,追上并抓住刘超群不准刘超群离开,周围群众见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刘超群被刘某拖回面包店内,见群众报了警,为了脱身逃跑,刘超群遂拿起放在面包店内桌子上的一把锯齿刀威胁刘某,要求刘某放开抱住他的手。刘超群见刘某不肯放手,遂用拳头打了刘某头部一拳,又踢了刘某一脚,并将刘某推倒在地,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控制。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超群抓获,被告人刘超群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超群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使用工具刀具、被抢手机,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资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群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抓获,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拿起凶器、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刘超群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刘超群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群到案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超群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超群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超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超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盗窃的手机价值只有636元,本是一种小偷小摸的行为,被告人刘超群为了脱身,才采取暴力行为,且被告人刘超群的推、踢、打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伤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正是因为被告人刘超群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且殴打了被害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