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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东诉毛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毛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孙东,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毛泽斌,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孙东与被告毛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月5日前还款,双方又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2年1月21日,被告承诺2012年4月份前付清欠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孙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1月5日前还清。3、承诺书1份,用于证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且在2012年4月前付清所欠的利息。被告毛泽斌书面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原告孙东打牌赌博时输的,被告无力偿还,也不应返还。被告毛泽斌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告孙东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孙东借款40000元;证据3能证实被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及承诺在2012年4月付清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1年12月26日,被告毛泽斌以做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东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2012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毛泽斌又书面承诺支付利息,且在2012年4月付清所欠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为合法债权。被告辩解双方诉争的款项是与原告赌博所欠的赌债,不应返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该债务系赌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为债权债务关系出具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认定被告毛泽斌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泽斌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虽然在2012年1月21日书面承诺对借款支付利息及在2012年4月前付清利息,但对利息的标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庭审中虽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但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约定月利息5分”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孙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毛泽斌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毛泽斌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毛泽斌应向原告孙东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孙东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泽斌返还原告孙东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6日起向原告孙东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毛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二、驳回原告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孙东负担195元,被告毛泽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