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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希梅诉被告孙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刘希梅诉被告孙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刘希梅,住前郭县。被告孙海岩,住前郭县。原告刘希梅诉被告孙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梅、被告孙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梅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孙海岩辩称,借钱的事属实,但是当时是我和我妻子杨丽娟一起借的,我出的条。后来我和杨丽娟离婚了,这钱约定由杨丽娟偿还,我不同意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孙海岩在原告处借款13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一枚(原件当庭出示,提交到法院的是复印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此笔债务应当由杨丽娟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请求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希梅借款13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孙海岩承担,剩余6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翠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