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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继红,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嘉。委托代理人阎磊。原告张继红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嘉、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乘坐的姜鹏驾驶、被告所有的109路公交车,与韩俊勇驾驶的黑APP6**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摔倒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920元(扣除被告垫付4000元,应再支付299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22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910元。被告辩称,事故事实存在。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受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为三方事故,黑APP6**号轿车驾驶员韩俊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韩俊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详见质证意见。原���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共计花费33920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乘坐109路公交车时摔伤。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骨折。证据四、哈尔滨市圆梦皮草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皮草维修工作,月工资2000元。证据五、X线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治疗。证据六、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7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223元票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金额33642.73元票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4000元由被告垫付,应予扣除。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属退休职工,应有退休工资,原告未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明,对月工资2000元不认可。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八的伤残等级意见有异议,不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根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八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乘坐的被告所有、姜鹏驾驶的黑AE16**号109路客车,与韩俊勇驾驶的黑APP6**号小型车在果戈里大街与河沟街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鹏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6天,支付门诊费54.4元、住院费33642.73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诊查,并对肱骨正侧位、肘关节正侧位进行X线检查,支付诊疗费223元。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集中摇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系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伤��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二个月;估算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7000元;不支持残具费用;不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乘车期间,由于该车与韩俊勇驾驶的黑APP6**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的方式获得赔偿。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实为33920.13元(54.4+33642.73+223),被告垫付的4000元应予折抵,故被告应再给付29920.13元。二、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计算为78388元(19597×20×0.2)。三、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700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即便有退休工资应可从事其他工作,其按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费,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0000元(2000×5)。五、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220元(49320÷12×2)。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0元(100×16)。七、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予以支持,确认为48元(3×16)。八、鉴定费3910元,系因诉讼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合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属于非物质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原告张继红医疗费2992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原告张继红伤残赔偿金78388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原告张继红后续治疗费7000元;四、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原告张继红误工费10000元;五、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原告张继红护理费8220元;六、被告哈���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原告张继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七、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原告张继红交通费48元;八、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给付原告张继红鉴定费3910元;上列判项涉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驳回原告张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