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某、廖某甲等与廖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任某,工人。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运行员。被告廖某乙,扶绥县自来水厂职工。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廖某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廖某甲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廖某甲诉称,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乙于××××年××月××日在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为廖某甲。婚后,双方矛盾渐多,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乙到扶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天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位于新宁镇南密路184号房产归任某和女儿所有,办此房产的费用由廖某乙、任某负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离该房,也没有协助原告任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84号一栋五层楼房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原告廖某甲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搬出),价值约300000万元,被告协助办理土地房产更名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乙辩称,对原告任某与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同意退还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84号一栋五层楼房给两原告共同所有,但原告应该允许被告于2015年9月底前再搬出;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应由两原告平均享有;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年××月××日,原告任某、被告到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任某户口迁入被告廖某乙所在的户籍所在地扶绥县新宁镇。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为廖某甲。后因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乙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次日到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任某、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女儿跟哪一方生活由她选择,女儿的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直至女儿成人为止;二、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84号房产归任某和女儿所有,办此房产的费用由廖某乙、任某负担;三……”。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办理该楼房过户手续,也未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明,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84号楼房一共四层半,是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乙婚后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所建,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户主为廖某乙。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所订立的一份书面合同。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乙是非农业户口,离婚协议中双方就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84号楼房分割达成的协议,因涉及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特殊规定,即禁止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流转,且原、被告一直未取得该房的完全所有权,本院不宜直接确认该楼房所有权的归属。由于该房为原、被告所建,在未被政府有关部门确认非法建筑和要求拆除之前,原、被告均具有使用权,但原、被告已协议离婚,从本案实际情况和尊重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考虑,该楼房应归原告使用,被告有协助原告依法办理取得该楼房所有权的义务。对于原告任某主张要求被告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楼房,原告廖某甲主张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搬离该楼房。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任某曾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底前搬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任某亦未认可,且原告任某与被告廖某乙于2009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至今已有五年多,但被告仍未搬离,被告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有足够时间搬离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任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84号一栋四层半楼房的使用权归原告任某、廖某甲共同所有;被告廖某乙有协助原告依法办理取得该楼房所有权的义务。二、被告廖某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搬离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184号的四层半楼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任某已预交),由被告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吴丽娟附近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