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与方月萍、吴冬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方月萍,吴冬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浩,该支行零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永莉,该支行零售部个贷负责人。被告:方月萍,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7********。被告:吴冬仁,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吴店村老油坊,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7********。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天鹅湖支行)与被告方月萍、吴冬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月萍、吴冬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天鹅湖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用于购买合肥市三里街铁路二村31幢303室。此外,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均做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以其合肥市三里街铁路二村31幢303室住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23.15元,利息3767.54元,合计35990.69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合肥市三里街铁路二村31幢303室(房地产权证号:瑶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月萍、吴冬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方月萍(甲方)与原合肥市商业银行长江中路支行(乙方)签订《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肥市商业银行长江中路支行向方月萍提供贷款65000元用于购买合肥市三街铁路二村31幢303室,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止,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度一月一日起开始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本息,每月的扣款为15日,每月还款额为515.37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连续三个月付款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方月萍与原合肥市商业银行长江中路支行签订《个人再交易住房抵押合同》一份,方月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三里街铁路二村31幢303室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5000元及其利率(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吴冬仁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2003年12月12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地权瑶他字第008847号),债权数额为65万元。2003年12月18日,合肥市商业银行长江中路支行向方月萍发放贷款6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2月5日起方月萍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2月5日,方月萍尚欠借款本金32223.15元、利息3767.54元。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合肥市商业银行长江中路支行更名为徽商银行天鹅湖支行。上述事实,由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提交的《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合同》、《个人再交易住房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方月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月萍、吴冬仁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月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借款本金32223.15元、利息3767.5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止);二、被告方月萍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有权以方月萍、吴冬仁抵押的位于合肥市三里街铁路二村31幢3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地权瑶他字第008847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鹅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方月萍、吴冬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