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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娄方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方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娄方志,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方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方志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司机驾驶鲁BXXX**号车与崔立贵驾驶的鲁BC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987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147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总计41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号海马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998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2014年9月19日20时30分,驾驶员娄元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兰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埠岭路口时,与崔立贵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C7D**号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元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8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39870元。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及参与,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金额过高,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庭后提交了被告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鉴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并申请对保险车辆鲁BXXX**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4日,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XXX**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HFY2015-0242)的评估结论为:鲁B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93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结论过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鲁BXXX**号车车损3987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鲁BXXX**号车的合理损失应为29300元,原、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不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该车辆损失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理赔,对于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无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不予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共支持29700元(29300+400),该损失未超过原告投保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方志保险赔偿金29700元。二、驳回原告娄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娄方志承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