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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范某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苑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于被告苑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陈海彦、杨海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婚前缺乏沟通,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5月被告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结婚证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2、范阵锋出庭证言。证明对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苑某某离家出走有3-4年时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苑某某之父苑本清调查笔录一份。苑本清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苑某某离开原告外出3-4年时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了。原告苑某某对被告苑某某之父苑本清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能够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苑某某之父苑本清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3-4年时间。现原告范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判决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有效证据,且被告苑某某之父苑本清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分居3-4年时间,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陈海彦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