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郁伟人,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伟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2012年就一直不回家,后失去联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1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21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一度关系尚可,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家庭关心较少,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去外地工作后,与原告间联系越来越少,数月后,原告四处寻找无果,被告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乙向本院反映其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曾因父亲在外欠债发生争执,2012年被告刘某甲外出后至今未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2份、海门市海门街道中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近20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近三年,对家庭不尽责任,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玉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