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苏研行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华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苏研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再初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华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物流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研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世科,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苏研行与原审被告华盾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四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盾物流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石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与原审原告戎力宏、龚学敏、何素平、苗文强、王翠娟诉华盾物流公司五案,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苏研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原审被告石家庄华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飞、张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时,原告苏研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我先后六次委托被告托运合计价值121010元的货物,并约定代收货款,按约我应支付被告千分之三手续费363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同意向我赔偿相当于我的货物价值50%的其他货物,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障托运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206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盾物流公司辩称,一、我方已将原告的货物交给收货人,履行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并履行了代收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被告向收货人代收货款不给钱不给货,也未约定被告未收到货款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只能约束买卖双方,买方才是支付货款的主体,原告应依据买卖合同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被告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数次去沈阳向收货人追要货款,甚至向沈阳警方举报诈骗,最终才从收货人处追回现有货物,但原告拒收,为此被告花费了极大的精力和财力,远远超过了被告应得的报酬。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苏研行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六次,货物运输单中约定被告代收货款的金额合计120647元,被告将承运人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未收到该六次的代收款项。2、按照原、被告交易习惯,被告代收货款后收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原审认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苏研行先后六次委托被告承运合计价值121010元的货物。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后,被告可收取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报酬,故双方就代收货款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于过失未能在交付货物时代收货款,而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收货人协商处分了原告的货款,导致原告不能向收货人另行主张权利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返回货物系原告托运的货物,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苏研行货款损失120647元。华盾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客观上不能取得的主要证据未同意调取,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提出的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截然相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根据原审被告申请,本院派员赴沈阳市对涉案发往沈阳市的货物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原审被告通过沈阳汇通物流公司将原审原告苏研行等人的货物交付给购货人陈宝权,陈宝权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后沈阳汇通物流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公安机关报案。该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与购货人陈宝权达成协议,陈宝权退还上述价值60多万元的货物,同时出具一张30万的欠条,所返还的货物原审被告已经接收。因为举报人以和解为由申请撤案,沈阳市公安机关已做撤案处理,并称陈宝权现已下落不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对原审被告称从陈宝权处拉回的货物,进行了现场辨认,原审原告经辨认,该货物中没有其涉案货物,但经过与原审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取走共计154套,共计8680元,双方就货物协商达成一致价格后,原审原告已经将货物取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承运货物,并按照交易习惯,由原审被告代收货款,同时支付原审被告收取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报酬,为有偿服务。原审被告作为有偿服务一方,没有按照交易习惯收回货款,应按约定将货物运回,但经过再审查明的事实,购货方陈宝权已将剩余从原审被告发来的货物与原审被告和沈阳汇通物流公司协商退回,并出具30万元的欠条,故原审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由于过失未能在交付货物时代收货款,而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收货人协商处分了原告的货款,导致原告不能向收货人另行主张权利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返回货物系原告托运的货物,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的法律责任是在正确的。鉴于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已经收到价值8680元货物,该款应在执行判决时予以扣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处理意见:维持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四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立新审判员 周德津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