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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xx与金x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金x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747号原告金xx,女,197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xx(原告金xx之母),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金x1,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金xx与被告金x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之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我在居住村有承包土地2亩;自2013年起,我承包的土地因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被植树造林,国家每年给付退耕还林补偿款1100元;2013年至2014年,我应享有退耕还林补偿款2200元,该款被被告擅自领取并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属于我享有的退耕还林补偿款2200元。被告金x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前的谈话笔录中金x1表示,其家庭承包户2013年和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确实由其领走,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宋振英与金士元(于2009年9月3日办理死亡户口注销手续)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金xx和被告金x1,均系密云县x镇x村村民。1998年,金士元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取得密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密地经权字第0513002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面积为4.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金士元、其妻宋xx、其女金xx、其子金x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x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证实金士元除了上述通过承包合同所承包的4.8亩土地外,还在村内流转土地时另外分得土地1.4亩,其家庭承包户共计承包土地6.2亩。自2013年起,x村被纳入平原造林范围,对自愿参加平原造林工程的家庭承包户按照土地流转面积发放补偿款。2013年和2014年,x村民委员会分别按照每亩1050元和1100元的标准向原、被告所属的家庭承包户发放补偿款6510元和6820元,总计13330元。上述补偿款均由x村民委员会转至被告的粮食直补账户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中自己应得的份额,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密云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与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案外人金士元作为家庭承包户的代表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金士元因死亡于2009年注销户口后,其生前所在家庭承包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余农户成员宋xx、金xx、金x1继续共同享有。因承包土地流转而得到的补偿款应为宋xx、金xx、金x1三人共有。现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流转补偿款已经发放,金x1领取土地流转补偿款后拒绝给付金xx应得份额,属不当得利,金xx要求金x1给付土地流转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金xx主张的2200元并不高于被告金x1应当返还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金x1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xx土地流转补偿款二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金x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