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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根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春,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回族。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根春窜至蔡家坡信用社西三路分社门口,盗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枣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450元。后王根春在蔡家坡镇三刀岭村对面公路边将该车以260元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挥霍。2、2014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根春窜至蔡家坡西三路“中亿孕婴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红黑相间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970元。后王根春在陈仓区杨家沟“太公庙蔬菜批发市场”外将该车以200元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挥霍。3、2014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根春窜至蔡家坡凤鸣城市花园小区内5号楼下,正在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该电动车价值261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根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根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根春窜至蔡家坡信用社西三路分社门口,盗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枣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450元。后王根春在蔡家坡镇三刀岭村对面公路边将该车以260元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6日14时25分,被害人冯巧玲向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其停放在蔡家坡西三路信用社门口的一辆枣红色绿驹两轮电动车被盗,电机号:LJ111002319,车架号JY20110926396,价值2850元。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她一人骑着电动车到蔡家坡西三路信用社门口,她将车头朝北停在信用社大门口,然后到自自动取款机上去取钱,大约二三分钟出来后,发现她骑着电动车不见了,后来她去营业厅,他们工作人员看了视频,发现11时31分左右一名50岁左右穿蓝色夹克服的男子将她电动车偷走了,后来她就报警了。她被盗的电动车上还有一个红色雨披,一个蓝色头盔,坐垫货箱中还有两把雨伞,小气管及车辆充电器,她事后未找见车钥匙,估计是把车钥匙在车上别着,她的电动车大约有八成新。她的电动车是枣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2012年2月24日以2850元购置的,车型号:TDR0112电机号LJ111002319,车架号JY20110926396,3、被告人王根春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他在蔡家坡街道来回流窜,寻找目标伺机盗窃电动车,当他走到西三路十字东侧信用社门储蓄所口时候发现门口一辆红色的电动车,他仔细观察了一下看没人,就扳了下车头竟然发现没有锁,然后他就推走了,他把这两电动车推离现场后,发动着就顺着凤凰路一直朝东骑,当他骑到三刀岭村附近时,看见路边有一个年龄四十来岁的男子在路边卖包谷棒,他就上去问要不要电动车,这个人他我要多少钱,他说要300元,这个人只给他200元,最后以260元卖给这个人。这辆电动车的具体特征具体是什么牌子说不来,只记得是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作案当天为雨天,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枣红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450元。5、被告人王根春对作案地点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10时15分至11时15分,被告人王根春带领侦查人员来到蔡家坡西三路十字路口东侧的“陕西信合”门口,经辨认,该处就是2014年9月16日上午盗窃一辆枣红色电动车的地点,当天是雨天,他穿一件前蓝色上衣,紧接着又带侦查人员来到三刀岭村对面一条新修的路口,经辨认,该处就是将盗窃信用社门口的那辆电动车进行销赃的地点。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二)2014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根春窜至蔡家坡西三路“中亿孕婴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红黑相间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970元。后王根春在陈仓区杨家沟“太公庙蔬菜批发市场”外将该车以200元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7日15时12分,张某某向蔡家坡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上午10时许,其将自己的红黑相间的TDR311Z型爱玛牌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蔡家坡西三路北段中亿孕婴店门口约1小时后发现被盗,价值3380元,车架号876221405621365。电机号MTMYBCH144132138。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10点左右,她将自己的红黑相间的TDR311Z型爱玛牌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蔡家坡西三路北段中亿孕婴店门口对面自行车道上,后去逛街,逛到12点40分左右回来发现她的电动车不见了,她在周围找了找,没有找到,她意识到可能被盗了,后就去蔡家坡派出所报案了。她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在保管场所内存放,当时只锁了车头锁,被盗的电动车上当时还有随车充电器。车架号876221405621365。电机号MTMYBCH144132138。该车是她2014年4月30日以3380元购买的。现在有九成新。3、被告人王根春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上午9、10点左右,那天他依旧流窜在西三路上寻找作案目标,他走到一家销售婴儿用品店门口时,发现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红黑相间的电动车,他看见没人注意,他仔细观察这辆车发现车头没有锁,他就把电动车推下人行横道,骑上逃离了现场,他把电动车一直骑到阳平镇附近的一家蔬菜批发市场,他主动问一个四十多岁的卖菜的男的,问要不要电动车,他开价280元,最后讨价还价,他将该车以200元卖给哪个卖菜的男的,钱被他赌博挥霍了。4、被告人王根春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10时15分至11时15分,被告人王根春带领侦查人员来到蔡家坡西三路上的“中亿孕婴”店门前,经辨认,此处就是2014年10月7日上午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当时他穿浅色蓝上衣,带石头眼镜。紧接着其又带侦查人员经过阳平镇,来到杨家沟“太公庙蔬菜批发市场”门口停下,经辨认,该处就是2014年10月7日其将在蔡家坡西三路孕婴店门口盗得的电动车卖给一个卖买菜男子的地方。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蔡家坡西三路上的“中亿孕婴”店门前被盗的红黑相间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970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三)2014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根春窜至蔡家坡凤鸣城市花园小区内5号楼下,正在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该电动车价值261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摩托车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电动车的外型、颜色及款式。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中午11点左右,蔡家坡凤鸣城市花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张某乙在小区内抓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王根春,被盗电动车于2014年9月4日购买,价值2980元。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10点半左右她去骑车买完菜,回到凤鸣城市花园小区将车就停放在楼下院内之后,就回家了,到了11点10分,楼下门卫来上来敲门说,她的电动车被偷了,楼下警察已经将小偷抓住了,她就去用钥匙试了一下车,发现车头已经打不开,应该是被弄坏了,她的电动车是一辆红色台铃踏板电动车,是2014年9月4日以2980元购买的。4、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10时40分左右,他从凤鸣城市花园4号楼的家中出去办事,刚出楼门口,走向楼对面的轿车,听见身旁有车辆报警,他注意到有个人在楼门口鬼鬼祟祟的坐在一辆红色电动车上,引发电动车报警,此人看到注视他,神情有些慌张,急忙下车,两手插兜装作没事做的样子向小区大门口离开了,他觉得这个人的行为和正常人不一样,他就怀疑这个人是不是小偷,他开车向外走的时候,心里还琢磨此事,就开车绕着小区一圈,就发现刚才看见的那个人,从四号楼的北面绕到4号楼的南面的空地上,那个人左顾右盼,不停张望小区大门口,看到这个人可以的举动,他就更加确信这个人是小偷,于是他开车到小区大门口,给小区物业打电话,在电话里面,他说自己发现一个人在小区5号楼前行为举止十分可疑,可能是小偷,然后他就离开了。5、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许,他在凤鸣城市花园物业办值班时候,接到小区4号楼2单元业主电话称,在4号楼后面有一个50多岁的头发发白的男子好像在偷楼下的电动车呢,然后他和物业经理蔡小龙赶紧往小区4号楼赶,他们看见一个头发花白的男子坐在一辆红色电动车上拿手拉着车把左右猛摇,他们猜测电话里面的小偷可能就是这个人,因为他还不确定,他俩就上前问这个人在干什么,这个人说在这等人,他们问等哪个楼上的人,这个人开始支支吾吾说不上来,接着就给他俩求饶说是第一次来他们这个小区偷东西,他们确认就是偷车贼后将这个人带到物业办公室,他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将盗窃电动车的这个小偷带走了。该男子盗窃电动车的具体位置在凤鸣城市花园小区五号楼一单元楼道外面地空地上,该男子撬盗的电动车是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车很新,应该是才买不久。6、被告人王根春供述笔录证实,他原来在武功镇综合商店工作,后来下了岗,没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而他又喜欢打麻将赌博,2006年因为盗窃被抓去坐牢一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仍然爱赌博。为了筹集赌资,他开始盗窃,蔡家坡老马家饭庄老板马某某是他外甥,他以前在那里工作过,所以对蔡家坡比较熟悉一些,他这次是10月3日到蔡家坡来的,白天在街道上的棋牌室打麻将,晚上住小旅馆,2014年10月11日早上9点多,他离开招待所顺着凤凰西路朝东走,一边走一边物色作案目标,准备盗窃一辆电动车骑回武功,那边在路上把车卖掉,当他走到凤鸣城市花园小区后,他决定到这里看看,一进小区大门,他就看见左手边停放着一辆看起来很新的电动车,仅仅锁了车头,他就决定盗窃这辆电动车,他看看四周没有人,就坐在电动车上使劲拧车头,想把车头锁拧开,他拧了好几下都没有拧开,这时候突然有人朝他走过来,他就赶紧松开车头,假装若无其事的依然在电动车上,对方过来后说是小区物业的,问他在这里干什么,他就谎称我在这里等人,小区物业的人不信把他带到了物业办公室,然后把他交给了派出所民警。他去凤鸣城市小区想在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一进小区大门,他在左手边的门洞外面物色到一辆红色电动车,这车看起来比较新,就决定盗窃这辆电动车,他看四周没人,就坐在电动车上使劲拧车头,想把车头拧开之后骑走,但是老半天也没有拧开,不然他也不会当场被抓。当场从他随身物品里发现的一把黄色梅花头的起子,是他的东西,这把起子是他准备好盗窃电动车时撬车头锁用的,但是今天没有用上,这把起子是他10月5日上午在蔡家坡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一家五金店花3元钱买的,这家五金店在路东边门朝西开,老板是一个女的。7、被告人王根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10时15分至11时15分,被告人王根春带领岐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来到蔡家坡凤鸣城市花园小区内一栋楼下,经辨认该处就是2014年10月11日上午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的地方,这里停放的电动车就是其所要盗得的电动车。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红色台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610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亦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根春,男、出生于1960年1月24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根春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2日起止2007年9月1日)。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王根春处扣押黄色梅花头起子一把;灰色折叠小刀一把;蓝色OPPO手机一部;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62250604110082);石头眼镜一付(黑色);4、视频资料说明书证实,本案视频资料来源于岐山县信用社蔡家坡西三路分社大门上端探头2014年9月16日11时后监控录像资料和蔡家坡西三路“中亿孕婴”店大门口上端探头2014年10月7日9时后监控录像资料。其视频资料内容分别为王根春2014年9月16日上午在岐山县信用社蔡家坡西三路分社门口盗窃电动车过程及2014年10月7日上午在蔡家坡西三路“中亿孕婴”店大门口盗窃电动车过程。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13时至13时10分,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根春抓获后,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物品有黄色梅花头起子;一把小折叠刀;一副黑色石头眼镜;一部蓝色OPPO手机及一张信合银行卡。被告人王根春交代起子是他准备好撬电动车用,信合卡是他的低保卡,折叠刀是他用来削水果皮的,手机欠费停用,因为其眼睛斜视,所以平时出门时带石头眼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根春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部分由于被告人王根春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这部分盗窃犯罪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根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根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进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黄色梅花头起子一把予以没收,收作案证。三、扣押在案的灰色折叠小刀一把;蓝色OPPO手机一部;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石头眼镜一付(黑色)发还被告人王根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子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