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南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到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喝酒醉后经常对原告进行语言威胁和殴打,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6月离开被告到深圳打工。期间,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音频资料、户籍证明。被告黄某乙不作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6月到深圳打工,双方因聚少离多而导致互不信任,继而产生矛盾,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长达5年时间,可见双方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虽因聚少离多而产生矛盾,但从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共同照顾好儿子,是完全能维护好夫妻感情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龙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