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丽,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张秋,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与被告张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丽,被告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煤集团公司诉称:张秋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业主,我公司负责为绿岛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张秋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2785.44元。现我公司要求张秋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785.44元,违约金715.86元。被告张秋辩称:我对京煤集团公司所述欠缴物业费的期间、金额没有异议,我不交费是因为京煤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小区公共设施维护、卫生、安全防范、停车位分配、收支公开不到位,现我不同意京煤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秋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业主,该房屋面积89平方米。2013年9月2日,张秋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绿岛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海物业管理分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基本服务费1.47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维护费0.78元/平方米.月、水泵运行维护费0.1元/平方米.月、安全防范设施及设备日常维护费0.1元/平方米.月、消防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0.1元/平方米.月、避雷检测费0.03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户.年。京煤集团公司为绿岛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秋未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785.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绿岛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绿岛水岸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秋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京煤集团公司为张秋提供物业服务后,张秋应当交纳物业费。张秋称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但不能否定京煤集团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张秋应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鉴于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完善之处,故可免除张秋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望京煤集团公司在以后的服务当中,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不断提高自身服务水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秋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