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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8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雨泉、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30日在长宁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7月22日生育男孩孔小某。双方也只生育此唯一男孩。孩子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之间吵闹不断。自2010年开始至原告于2013年7月份第一次起诉之时,双方之间已无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原告深感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因双方之间对离婚一事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向博罗县人民法院长宁法庭起诉。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感情继续冷淡恶化��原告因此在法定期满6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孔小某归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一切抚养费;三、婚姻期间内530000元本息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即2650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良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自2013宁民32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感情恶化不符合事实,在2015年2月份,原、被告一家人出外旅游,证明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相处和睦,原告陈述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二、自2011年以来,被告被诊断为极高危的高血压,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应尽到抚养义务,所以其关于离婚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可以和睦相处下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12月29日在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8年7月22日生下儿子孔小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好好维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但这些矛盾可通过理性的沟通予以解决。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的婚姻状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