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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秀荣、袁清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秀荣,袁清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820号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玲。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李秀荣。被告袁清平。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达公司)诉被告李秀荣、袁清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李秀荣、袁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李秀荣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华支行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两被告用新浦区(现海州区)博纳花园城1号楼3单元602室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袁清平个人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李秀荣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0197.0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100197.0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19.7元,承担本案律师费3306元;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荣辩称,1、欠债还钱是很正常的事情,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答辩人没有工作,袁清平有工作。2、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数额为4960元,和主张的数额不符。被告袁清平辩称,李秀荣有店面在经营,钱被其用于店的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钱认可,但是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秀荣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华支行)处借款10万元,由原告格斯达公司提供保证,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李秀荣在贷款前,与原告格斯达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提供借款金额5%的保证金,即5000元,若债务人出现违约,保证人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收;若借款人在经催告后仍未及时还款,导致受托人向贷款人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借款人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李秀荣、袁清平并以二人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博纳花园城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袁清平个人为上述委托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主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间为两年。此后,因债务人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格斯达公司为被告李秀荣向江苏银行新华支行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0197.0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960元,但在诉讼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其中的33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荣向江苏银行新华支行贷款,委托原告格斯达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现因被告贷款后未能及时清偿款项,原告格斯达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李秀荣偿还了100197.08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秀荣应及时偿还。被告袁清平为上述保证提供了保证反担保,现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秀荣、袁清平同时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代偿款项的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秀荣在委托担保时已交纳5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若债务人出现违约,该款项应予冲抵违约金,故应予冲抵,冲抵后被告尚欠违约金5019.7元。关于两被告辩称款项实际用途、无力偿还的抗辩意见,均不能对抗原告格斯达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所产生的追偿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3306元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代理费票据为4960元,原告代理人对此解释称系原告仅按律师收费的最低标准3%主张,因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已作出约定,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0197.08元及违约金5019.7元、律师费3306元。二、被告李秀荣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秀荣、袁清平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博纳花园城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袁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袁清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