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王广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新民,郑州市妇女联合会委派志愿者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彭新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某系再婚,张某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在与张某某结婚前,将其全部财产分割给其前妻李小改。张某某婚前曾患有精神病十余年,患有慢性肾炎二年。婚后的当年12月王某某带着张某某外出期间,张某某发病,王某某不愿履行扶养义务,从2010年5月王某某张某某分居至今。张某某发病后跟随父亲张某甲共同生活,其间花费高额医疗费。因王某某不愿承担扶养义务,张某某接连三次将王某某诉讼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714号、(2011)惠民一初字第648号、(2013)惠民一初字第232号判决书,要求王某某给付张某某医疗费和扶养费共计约十三万元,因王某某没有履行生效判决,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对其实施拘留。王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该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王某某、张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张某某支付其扶助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该院主持调解,王某某、张某某在如何支付张某某扶助款的数额上达不成一致协议,调解无效。诉讼中另查明,张某某在该案诉讼期间,又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某给付治疗扶助费十四万元。残疾人联合会因张某某为精神疾病二级于2014年11月4日给张某某颁发残疾人证,并指定张某甲为其监护人。上述事实,王某某、张某某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法院生效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结婚当年张某某就发病,王某某不愿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从2010年5月王某某、张某某分居至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王某某接连二次来法院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某也认识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只是因王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故不同意与王某某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虽然该院准许王某某的离婚诉求,但王某某对于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并不能免除,除去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法院起诉的扶助请求之外,结合张某某的实际情况和王某某的经济能力,该院酌定王某某在给付张某某经济扶助款五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经济扶助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从未犯过该种疾病,家族也没有该遗传病史,婚后王某某带张某某到宁夏,王某某犯上疾病,经张某某照顾后出院,后张某某犯上疾病,但王某某却对此漠不关心,张某某的病情逐渐严重经检查已犯上尿毒症,而王某某却拿着369777元的补助款不去给张某某看病。因王某某没有给张某某及时救治,张某某的病情就不会导致现在这个样子,而张某某的母亲因担心和着急张某某的病情,久而久之也得病瘫痪,现王某某有拆迁后的分房、拆迁补助款及过渡费,而原审法院却酌定被上诉人给付张某某五万元的扶助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去年在张某某起诉王某某要抚养费时,王某某愿意给张某某二十万元但张某某必须同意离婚,因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而没有达成协议,现在原审法院却判了五万元,这让张某某无法接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给付扶助费20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婚前曾患有精神病十余年,患有慢性肾炎病2年;2、被上诉人的补偿款系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该补偿款现已还借款人,现王某某无经济来源;3、现王某某身患肝硬化、腹腔积液腹水、冠心病、心功能不全疾病、肾病综合症、高血脂症、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等疾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药费;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张某某在与王某某结婚当年就发病而王某某不愿履行夫妻间的扶住义务,双方从2010年5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判决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准许王某某的离婚诉请,但不能免除王某某对于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张某某的实际情况和王某某的经济能力,酌定王某某再给付张某某经济扶助款五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诉称王某某有大额的存款及王某某应给付20万元扶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源:百度“”